公告:本會配合修正公布「國民體育法』新修訂組織章程條文內容,並經教育部體育署審定同意。


2018/01/11 13: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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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發揚體育精神,普及高爾夫運動並促進其健全發展為宗旨,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體育社團法人。
第三條 本會為體育團體,係國際高爾夫總會(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Golf Federation)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員;並代表中華民國參加國際高爾夫協會之唯一組織。
第四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
第五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會址設於中華民國政府所在地。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辦理有關國際及全國高爾夫運動之推動發展事項。
二、辦理全國季節性及國際性之高爾夫比賽,及全民休閒運動推廣。
三、辦理優秀高爾夫球員參加國際比賽之代表選拔,及審定出國代表比賽球員之資格與技術標準。
四、本會會員入出會及業餘球員之資格審查決定事項。
五、辦理高爾夫運動教練、裁判及選手相關講習訓練活動,推展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六、辦理高爾夫運動教練、裁判資格檢定、授證及選手成績建檔,建立人才資料庫選訓用制度。
七、關於高爾夫運動之設備、用具、書籍等之檢定事項。
八、編譯及執行高爾夫運動規則,解釋比賽規則之疑問,發行刊物及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九、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有關高爾夫運動各種問題與糾紛之調解與裁決事項及協助球場解決困難問題。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者,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並推派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
(一)球場團體會員:
 國內經政府立案,具有九個洞以上及已正式對外營業,並合乎上述要件之球場,可向本會申請入會,並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團體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數如下:
1.廿七洞以上球場會員推派代表六人。
2.十八洞球場會員推派代表四人。
3.九洞球場會員推派代表二人。
(二)組織團體會員:
1.直轄市體育委員(總)會所屬之高爾夫運動委員會(協會),推派代表二人
2.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高爾夫運動委員會(協會),推派代表一人。
3.曾參與本會主辦相關賽事選手所屬立案及扎根計畫之各級學校,推派代表一人。
4.與本會任務所載運動種類相關且為立案之團體推派代表一人。
 三、團體會員如已喪失代表原團體之資格者,本會員之資格當然喪失。 該團體得另推派代表人選。
 四、個人會員不得擔任團體會員代表。會員之分類應載明在會員名冊。
依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員加入。
第八條 本會會員得享下列權利:
一、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二、如因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而另選出會員代表者,則表決權由會員代表行之。
三、會員入會未滿一年以上,不得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但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申請加入會員,經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者,不
在此限 。
第九條 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十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之義務。
會員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褫奪公權者
五、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除其未具理監事或工作人員資格者,
於聲明書達到本會時即生效,其餘應於書面敘明理由,送理事會審定
確認。
第十三條 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
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
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
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
由理事會擬訂,報請教育部許可後,函請內政部備查後行之。
第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四、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五、議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六、議決本會之解散。
七、議決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七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六條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投票為之。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卅五人(含理事長一人),其中運動選手理事七人,其餘由
個人會員理事十一人及團體會員理事十七人,依選舉得票數高低排序,
並依任一方均不逾全部理事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確認之。
選舉前項理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各類候補理事十一人(團體理
事五人、個人理事四人、選手理事二人),遇理事出缺時,依序遞補
之。
本會理事長為當然理事,由全體會員依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出,參選理
事長者應先擇一填列參選理事類別;惟如無會員登記參選理事長,則理
事長改由所有理事推選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產生方式依「本會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
施原則」辦理。相關選舉得採用通訊方式實施,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
過,函請內政部備查後行之。
本會應成立立場中立之選務小組,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所
有登記參選者,不得擔任選務小組召集人。候選人之類別,由選務小組
審定。
本會辦理章程所定選舉事項時,可經參選人申請,提供會員(含團體會
員代表)名冊;其內容應以參選人進行選舉作業必要者為限,參選人並
應切結該名冊僅作當屆選舉之用,違者除送紀律委員會懲處外,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移送法辦。
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議決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直接投票或通訊投
票)。
三、議決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依本會第六條之任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擬訂年度工作
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理事會並擔任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
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副理事長無法互推時,由理事
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請內政部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條 本會置監事十一人,由會員選舉之,成立監事會。
監事產生方式依「本會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辦理。
選舉前項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監事三人,遇監事出缺
時,依序遞補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預、決算之經費收支事項。
三、議決監事之辭職。
四、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置監事召集人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監事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監事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請內政部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
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之理事或監
事。
理事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
送請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擔任本會之理事、監事,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
姻親關係者,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秘書長、其他
專任工作人員若干人處理會務。
本會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
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本會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本章程規定之條件遴選,提經理
事會通過,並應報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
第一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為
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理事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八條 本會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
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前項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
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
第三十條  會員、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本會之決定
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
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本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五、本會與會員之其他爭議。
本會應訂定申訴簡則,明定受理申訴組織及其人員、申訴處理流程及
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
本會辦理申訴,應按前項申訴內容性質,由受理申訴組織於收到申訴書起
三十日內審結。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
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
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之請求召開之。
第三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三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
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四個月各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
臨時會議,理事長因業務需要,得邀請有關球場代表人列席會議。前
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
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五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
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
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 (一)個人會員:5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 (二)球場團體會員:
 1.廿七洞以上球場3,000元。
2.十八洞以上球場2,000元。
3.九洞球場1,000元。
(三)組織團體會員:
1.直轄市體育委員會所屬之高爾夫委員會1,000元。
2.縣(市)體育會所屬之高爾夫委員會500元。
3.本會主辦賽事參與選手所屬各級學校團體會員500元。
4.本會運動種類相關且為立案之團體團體會員:500元。
 二、常年會費:
 (一)個人會員:新台幣1,000元。
 (二)球場團體會員:
 1.廿七洞以上球場6,000元。
2.十八洞球場4,000元。
3.九洞球場2,000元。
(三)組織團體會員:
1.直轄市體育委員會所屬之高爾夫委員會2,000元。
2.縣(市)體育會所屬之高爾夫委員會1,000元。
3.本會主辦賽事參與選手所屬各級學校團體會員1,000元。
4.本會運動種類相關且為立案之團體團體會員:1,000元。
 上述會費,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得予調整。
三、高爾夫發展基金:實施代收基金球場會員依擊球人數按月報繳。
四、會員捐款:
五、事業費。
六、委託收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八條 本會之預算及決算,應報教育部備查。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
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
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內政部核
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
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
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五月底
前報內政部備查(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內政部)。
本會應於各年度五月底前,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教育部
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教育部備查並公告之。
第三十九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內政部指定之
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之訂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教育部許可及內政
部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經本會106年11月30日第10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教育部107年1月3日臺教授體字第1060041521號函許可、內政
部○年○月○日台內團字第○○○號函准予備查。

※需下載協會組織章程,請至首頁下載中心點選下載。